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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仅凭借条能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吗?

发布时间:2015-04-16 22:59:50点击次数: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故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债权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而仅有借据为证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借款金额分别处理:小额借贷中借据既是借贷合同亦可证明借款交付;大额借贷中借据一般仅视为借贷合同,而不能作为借款交付证据,出借人需要另行提交交付证据。但如何界定大额小额各地法院未予明确。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各民事审判庭普遍倾向于本金少于十万元可以界定为小额借贷,本金多于一百万元可以界定为大额借贷。但占比不低的一部分借贷纠纷案件的本金位于十万到一百万元这样一个区间内,笔者称为中等金额民间借贷,对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难以一概而论,审理难度较大。下文分析依托一件标的为四十万元的借贷纠纷案件,恰好接近十万至一百万元的中位,具有一定典型意义。那么,仅以单张借条主张中等金额(本文指多于10万元少于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要求借款人还款,法院应如何认定?
       中等金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交借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借款现金交付,如被告提出抗辩和可信证据,原告应就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借款交付的有效证据,原告本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摘要

  原告陈某,系建筑承包商。
  被告王某,系建筑承包商。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40万元。”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8.33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过程

  被告王某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称目睹或参与了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王某等人在某建筑公司办公场所内连续两日推牌九,王某因此输给陈某40万元。在陈某的要求下,王某于推牌九结束当日即2011年1月23日出具了上述借条。
  开庭后在法院释明下,陈某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12月17日两笔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作为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欠缺关联性,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陈某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多次传唤陈某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其均未到庭。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但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7日的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但该两次取款时间与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时隔一个多月,两者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40万元借款与上述31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现被告对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佐证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本案系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已依法发出传票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陈述出借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借条的形成、款项支付等具体细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对除涉案借条外,双方之间从未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亦均无异议。综上,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原告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能仅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故原告现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23日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基于此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蜀山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非赌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合肥中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合肥中院予以准许。

 

案例评析

  一、中等金额借贷关系中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
  从尊重合同的角度出发,中等金额借据除作为借贷合同,一般还可对借款交付具备推定性质的轻微证明力。如债务人未对此提出抗辩,可依借据推定借款已交付。此时为避免虚假诉讼,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交交付的证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对借贷关系予以审查。如债务人提出抗辩,则需对借款未交付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因消极事实不易证明,此时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较重。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建筑承包商,确实可能发生几十万元的现金往来。故原告起诉时,借据对借款交付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抗辩称借款为赌债、未实际交付,尚不能削弱借据这一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而应当对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出庭的四名证人,有人目睹原告、被告长达两天推牌九,有人直接参与了牌局。他们的证言不仅时间、地点、人物等细节清楚,也符合建筑业春节前资金回笼的行业特点,具有很高的可信性。此时,借据对借款交付的轻微证明力已被证人证言削弱殆尽,举证责任发生逆转,原告方需承担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
  二、取款记录对现金交付借款的证明力
  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而选择现金交付借款,出借人在银行取款后现场交付借款人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出借人的银行取款记录便成为现金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但取款记录作为一种间接证据,总体而言证明力不高。法院在审核该证据时,通常对取款时间与借据时间、取款金额和借据金额的对应性进行严格审核。
  本案中,原告经法院释明后提交了距借条成立一个月余、两笔共计31万元的取款记录。取款金额虽然与借据金额有一定差距,但鉴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出借人以本有现金填补差额并非难事。但是,法院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效力的关键原因在于取款与借据的大幅时间差导致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提前一个多月取款以待他人借取,难谓合理;更何况建筑行业每年公历年末至农历腊月期间正是资金紧张时期,31万资金从银行取出后闲置一个多月令人无法信服。在原告代理律师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是恰当的。
  三、经法院传唤原告本人拒不到庭的证据法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法院强制当事人本人到庭的拘传手段仅适应于被告,原告本人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欠缺规定。这就导致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本人出庭比例不高,给法院查明事实造成困难。
  实践中,不少法院均将要求原告本人出庭作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手段。不少法院制定的相关指导意见中亦规定原告本人经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的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此时的法律责任为证据法上的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当事人本人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具有重要作用,则法院明确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系对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当事人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亲自出庭。当事人有能力出庭而拒不出庭的,将对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本案中,被告举证削弱借据对借款交付的证明力后,原告对借款交付负有更重举证责任。原告本人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赌债转化借贷的司法处理
  通过出具借据将赌债转化为借贷,系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上述法条规定的制裁方式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等。
  审判实践中,对赌债性质的借贷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认定为赌债,对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并课以前述制裁;二是认定为赌债,对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不加以制裁;三是虽不明确认定为赌债,但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在赌债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尚未实际产生,此时法院处以收缴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实际支出相应标的金钱,具有非常明显的惩罚性,与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和司法谦抑的原则有所背离。此外,民事审判中收缴的具体程序目前也缺乏明确规定,法院难以操作。
  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债务系赌债并提供了可信的证人证言,足以否定借据对交付的证明力,但这是一种证据法上的效果。法院如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就将案涉债务认定为赌债,难免草率。判决中回避了对赌债的认定,堪称稳妥。


作者‖蒋鸿铭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