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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上连环撞车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5-03-26 23:48:20点击次数:

 

案情:

基本情况:车B撞击车A,车C撞击车B,车D撞击车C

事故认定:

1、事故A与事故B中,车A负全责,鉴于A车的应急车道超车,刮擦B车的左前部

2、事故B与事故C中系B车驾驶员与C车驾驶员同等责任,B车驾驶员没有开启危险闪光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有效的人身避让,C车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C车的车头右前部剐撞B车的左后部,B车被动前移,碾压了下车的B车驾驶员

3、事故D与C中D车为全责,D车在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中自愿协议承担全责。

事故后果:

1、导致B车损坏,驾驶员死亡;

2、C车车载货物(生物部分死亡)、严重车损;

3、D车车损

 

因此案引发争议,主要涉及到以下问题:

一、车下驾驶员是否属于本车“第三者”

二、单车的车损或者货损能否向所有事故车辆及保险公司索赔

三、简易程序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协议全责能否承担超额的赔偿

四、农村居民身份向城镇居民身份的转化

 

本纠纷中驾驶员出现事故后,在雾天能见度为十米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开启危险闪光灯,导致后车的追尾,同时其在本车事故后停留在本车的车前部,没有有效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与前车驾驶员谈判,被后车追尾后逃离时摔倒而被本车碾压致死

 

针对车下驾驶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主要观点如下:

 

一、车上驾驶员下车后应当转化为第三者,因为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系时空的转变,关键取决于其所在的位置。现各地法院执行的标准不一,判决各异。但是只要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就不属于车上人员,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保护的是车外人员这一弱势群体而出台的,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社会和谐,减少诉累。

二、车上驾驶员不能因为任何条件发生转化,因为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款均由明确的规定。作为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第三者是车上人员除外,车上人员除乘客下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投保人当时不在车上的可以转化为第三者,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但有法律规定,同时按照法理,驾驶员本身也是被保险人,并非受益人,无论是车主担任的驾驶员,还是车主雇佣或者招录的驾驶员,其本身就是被保险人,所有的事故系基于驾驶员的行为发生的,保险保护的是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车外人员和财产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可以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这就对法律适用,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权益不能无底线的赔付,否则将从根本上否认立法的目的或者宗旨。

三、附条件的转化,只有必要的条件才能转化为第三者,另外要看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要结合案件情况而定。

法律条文规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25G01Z01120817)第五条第(五)项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作为车上人员的商业险不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危险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危险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25G01Z01120817)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者观点,理由如下:

尽管交强险条例有明确的规定,从立法的目的及条文上是将驾驶员不作为第三者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也是不能作为第三者处理,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争议就要看驾驶员的职能、过错、外力转化。具体的分析:

1、车上驾驶员因其他车辆的撞击等外力而被动的脱离驾驶员的驾座,或者基于外在的危险为了避险而跳车的,无论驾驶员在车下是否受到本车造成的伤害,均不能认定为第三者。因为其仍然处于驾驶员的只能,系外力原因导致的撞出、弹出、跳出均是发生在车上产生的后果。应当适用车上人员的商业保险条款,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2、驾驶员在车下修车,本身履行的是驾驶员的职能,鉴于本车性能的原因产生的撞击等,还是外来车辆的冲撞,导致本车队驾驶员产生的伤害,事实上也是应当依照上条的意见处理为宜。

3、驾驶员下车因为忘记驻车的操作或者在车下乘凉等履行的系非驾驶员的本身职能,其产生伤害的本身具有过错,无论是放任还是疏忽,均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4、驾驶员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设置警示标志,不有效的避让,特别是在雪雨、雾天等能见度或者有限刹车受限明知会产生危险的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作为本车的驾驶员在能见度10米的情况下,事故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不能开启危险闪光灯,不按照规定进行高速路右侧的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仍然滞留在本车(正常行车道)的前方,不能有效的防止危险的发生,同时也是基于其过错被认定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而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的驾驶员作为C车的交强险承担有责限额责任,商业险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驾驶员的死亡B车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均不应赔偿。

 

单车的车损能否向所有的肇事车辆要求赔偿,主要观点如下:

一、鉴于连环撞车追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原因性,不能割断所有的关联,应当可以向事故的所有车辆索要赔偿。

二、基于事故的发生,能够有限的要求赔偿,因为车辆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对的单体性,即具有相对性,只能向涉及到事故责任认定的车辆要求赔偿。

三、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案情,在保有事故相对性的同时,考虑到事故的后期加重或者原因可以适当的增加担责当事人。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查,只能能够做出事故认定的,就应当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进行前、后车的追偿,不能过于突破相对性。对于事后或者最后车导致不特定前车的加重,要根据勘查现场的有效证据、目击证人的材料等予以综合认定。凡是不能有效证明的不能无故予以扩大,否则个案会出现十余个甚至于二十余个被告,即造成法庭查证的困难,也造成当事人的妄诉。

 

简易程序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协议全责能否承担超额的赔偿

 

一、鉴于程序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协议认定事故,是对当时事故责任的认可,只要没有胁迫、欺诈,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该协议作出的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协议的认定系两车当事人的协议,不能突破协议的相对性,对于协议一方的造成的前车损害不应当依据该协议进行处理。

三、综合考虑协议中,自认全责对前车事故造成损害的认知程度。即明知前车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明知自身事故对前前车的一个过错加重,事实上的自认即是对双方事故责任的自认,当然可以使用对前车的一种自认。假如在协议中记载另一方对前车造成的损害除外或者前车因另一方的原因导致的损害严重,即使协议自认也不能据此突破相对性。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事故B与事故C中系B车驾驶员与C车驾驶员同等责任,B车驾驶员没有开启危险闪光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有效的人身避让,C车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C车的车头右前部剐撞B车的左后部,B车被动前移,碾压了下车的B车驾驶员。事故D与C中D车为全责,D车在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中自愿协议承担全责。事实上B车仅仅系檫撞,驾驶室没有明显的损坏,系D车的撞击导致C车继续前移,C车撞击高速护栏,导致C车的驾驶室因撞击而脱离车体,车头的严重毁损远远超出B、C车的檫撞。D车事实上当时清醒的得知事故造成C车的毁损程度,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欺诈、胁迫,后期加重远远超出前期的轻微,故而C车及车载生物的损害均应当依照协议的责任认定由D车担任全责。对于C车的车损货损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责任。B车鉴于无责承担交强险无责的限额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农村居民身份向城镇居民身份的转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镇化进程的突飞猛进。按照党的十八大被告要求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进程,但是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依然不能实现同命同价的司法认定。如何将农村居民在事故中定性为城镇居民,仍需要不断的进步,按照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人群可以定性为城镇居民:

一、在城镇上学的农村子女,该城镇居民的认定按照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的答复

(2010)鲁民一字第2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具有农村户口身份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如至起诉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二、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打工,认定的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任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P176—179。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4月3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据此上述规定的前提:

要提供在城镇连续居民满一年的证明,有下列居住情形:

1、城镇租房合同;

2、暂住证(山东自2012年10月1日按照《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118号颁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同时废止。办理的是居住证,暂住证一律按照假证予以处理);

3、棚户区改造的相关证明以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住的相关证明,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等丧失农业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明,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城镇居民。

要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

1、在城镇务工、生活,有相关的工资单、工资卡,劳动合同等;

2、在城镇开具经营实体或者店面的情况,比如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或者股东名册等;

3、外来务工的建筑工人,在一个或多个建筑工地连续务工超过一年,相关的社会保险交纳的情况、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单位证明等;

4、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的;

5、城镇化进程中审批的城镇拆迁安置,无农业耕种条件,相关的批文、身份认定及定性的证明等。

本案中B车司机的身份认定,仅提供前一年的暂住证,没有后期的居住证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的,不能有效的按照城镇居民予以对待。




作者:  黄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