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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不再上班,用人单位胜诉

发布时间:2021-03-23 13:44:42点击次数:

                  针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不再上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代理用人单位胜诉

案情:

劳动者A某于2017年入职B公司,岗位为销售,负责C地区的销售业务。2020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A继续在公司提供劳动。因入职后,劳动者A某的销售业绩一直不佳,2020年8月份,B公司与劳动者A协商将其调整到负责其住处周边的岗位,薪资水平不变,劳动者A拒绝后再未到公司上班,B公司一直在给劳动者A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A向青岛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承办过程:

B公司接到仲裁委的通知后,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件。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建议公司在没有劳动者A申请离职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要贸然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将面临着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庭审中,劳动者先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后又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律师按照庭前精心准备的诉讼策略,做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用人单位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新冠疫情发生后,公司B尽最大努力为员工发放了工资。劳动者A主张拖欠工资的期间一直在家并未实际出勤提供劳动,但是公司B支付给劳动者A的工资数额既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也高于待岗工资标准。因此,该期间公司B的工资发放标准既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疫情期间青岛市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

二、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截止开庭时为止,被申请人仍在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另外,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人社(2020)4号《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意见》第四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本案的情况也不属于可以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
在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中,也都未规定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承办结果:

仲裁委采纳了我方的观点,驳回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