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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定金、履约保证金、押金、订金

发布时间:2017-10-21 15:22:30点击次数:

 
定金、履约保证金、押金、订金之间有哪些区别?

一、定金—是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书面形式的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一般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但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由于定金与合同履行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履行合同。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定金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而订金只是预付款性质的一种支付,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在购房者签订《预购临时协议》时,真正的预购房屋正式合同一主合同是否能够成立,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与定金合同有着重大差别。因此,预购订金不是定金,定金罚则也就当然不能适用。订金与定金的最基本的区别就是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订金适用这样的罚则,只会存在返还或冲抵价款的作用。 订金与定金的具体区别 “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概念:它既是履约的保证,又是一种支付,同时还是一种赔偿,即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表明合同双方有意并要真诚履行签订的合同,如果购房者违约,定金不退,如果开发商违约,就要向购买方双们返还定金。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定金的灵敏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 “订金”则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出现在房屋认购书中的“订金”,其业主或赔偿仅仅是单方的,是购房者对开发商的保证。在开发商如果违约是否双倍返还的问题上并不明确。如果开发商违约,只要退还订金即可。

二、履约保证金—在法律上其性质相当于定金。但它只单方面对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旨在对招标人提供合理保护,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直接规定履约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补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约保证金数额一般掌握在招标标的额的5-10%。

三、押金—押金是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担保而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额。租赁期满,如果承租人不偿还租赁物或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从押金中扣除,如果承租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租人须将押金退还承租人或抵作租金。若租用照相机、摄像机、自行车时,出租人一般要收取押金,其押金额往往大于或等于租赁物实际价值,用押金作担保,迫使承租人归还租赁物。对于这种风险较大的租赁合同,规定押金条款是合理的,而且也是非常必要的。但大额标的物出租时,法律一般不允许收取押金。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由此可见,押金不具备定金性质。
押金是民间的一种叫法,其意思还是把金钱交给他人作担保。定金与押金的基本区别在于:定金交付时,标的物并未转移到给付定金一方当事人的手中;而押金交付时,标的物已经(或者同时即将)转移到给付押金一方的当事人手中。(定做皮鞋时,交付定金,此时皮鞋尚未做成,更未到定做人手中;租用照相机时,交付押金,此时照相机已经或者即将转移到交付押金者手中)。定金与押金虽然同样具有担保金性质,但其性质和法律效果却大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由于小华出具的收条是写的押金,但又没有交付车辆,其实质是定金,可是书面上又表现为押金,所以法院没有按定金来主张。在日常交易中,人们常常习惯于说成“押金”,产生纠纷后,“定金”与“押金”容易纠缠不清,也容易使一些人莫名其妙地吃亏。“定金”才是标准的法律概念,只有使用法律规定的概念,才能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押金不同于定金,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

四、订金—一般情况下,订金作为预付款,它不具备定金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订金数额应当在合同总价的5‰以内,双方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后,订金应及时返还或抵作价款。
“订金”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 而“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定金依法律性质不同可以有多种分类,如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立约定金等。我国定金在《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 1、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2、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交付方违约的,无权收回;接受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买受方在签订“房屋认购书”时,要分清自己交纳的到底是“订金”还是“定金”,做到心中有数。
1、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的为“订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方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方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与出卖人详细约定“订金”的性质,否则到时想要主张“定金”的权利的话,将不会被人民法院支持。
2、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的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也就是说,买房人签订认购书、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果因为买受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不退还定金。但是,如果因为买卖双方的原因,比如合同不能协商一致,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保证金—只对履行合同的义务起保证作用。定金则有多种形式:比如:证约定金、履约定金、成约定金等。
从法理的角度,定金属于保证金的一种特殊类型,一般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罚则的特征,如果合同没有明确保证金的定金性质,不能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只有合同中明确把保证金写成“定金”而非“订金”等保证金,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中写“保证金”与写“订金”一样,不具备“定金”性质,不可能适用定金罚则。只能要求返还保证金,不能要求双倍返还。
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行,只能选择其一行使。即使保证金确实是定金性质,非违约方也只能选择定金或违约金之一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