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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从夫妻股东纠纷的角度解析婚姻法夫妻财产制

发布时间:2015-02-01 16:48:48点击次数:

        由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公司而产生的股权,系夫妻共有财产,故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关系,涉及公司法与婚姻法的交叉适用。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涉股权转让关系,应受《公司法》调整;当公司系夫妻双方出资设立,离婚时所涉财产的处理,应受婚姻法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好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好相关纠纷,笔者拟就因夫妻股东所引发的夫妻财产制的理解、夫妻公司法律地位、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共有股权转让等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有限的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即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共同所有为原则,特定情形下夫或妻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其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规定,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
  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的限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等,都是财产(权利)在夫妻关系内部的一种分配,并基于此而对债务的承担的一种分配。在婚姻关系中,实行何种财产制,这不仅关系到夫妻一方本人的利益,关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更关系到与夫妻发生各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的婚姻当事人一方通过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可以明确其权利与义务范围,避免配偶他方的不适当干涉,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当夫妻以个人或双方的身份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人有必要了解对方以何种身份与自己做交易,以及以何种性质财产进行交易,以使正在进行或者将来进行的民事交易,不至于因无权处分或交易相对方配偶的干涉而归于无效。
  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全部共有财产系与夫妻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债权得以清偿的保障,而如果夫妻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则第三人债权受偿的保障可能只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即,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只有在将其约定进行了宣示或告知他人后,才能实现以一方财产清偿相应债务的目的,否则,仍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这与现代民商法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规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
  基于上述所论之精神,如果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来投资设立公司,但并未就各自的财产明确、分别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只能视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形成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


作者何东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长
曾 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