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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关于夫妻公司法律地位之争议

发布时间:2015-02-01 16:52:02点击次数: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夫妻以其共有财产没立公司、从事商业活动是法律允许的。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在 2005年修订以前,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在我国原来的司法实践中,由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没立的夫妻公司,其法人资格常常被法院以夫妻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不构成复数的股东、因此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必须在2人以上的规定为由,予以否认。这种以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被法院视为私营独资企业,并要求股东对该公司债务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原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夫妻公司法人格的法律基础不再存在,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问题仍然成为当事人争论的重要问题,只是法院对此主张已经基本一致,即认可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地位。
  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公司具备独立的财产、意思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所谓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指相对设立公司的股东而言,公司应当具有属于其的独立财产,即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财产由公司享有直接的支配权,股东在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对投入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不能再直接支配其投入的财产。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财产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共同共有的财产投资设立公司是否会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应当说,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两种法律制度的内容。只要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公司法的约束,这与一般人将财产投入设立公司是一样的,并不具有特殊性。所以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办理财产转移的手续,或者满足了足够的程序要件,则可以认为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到公司,公司拥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形成了公司独立财产。因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应当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
  事实上,一直以来有关夫妻公司法律地位最大的争议在于其股东人数的认定,在现行法律制度认可一人公司后,不论是认为夫妻公司的股东应当认定为1人或2人,确认夫妻出资设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格都不再存在法律障碍。笔者所要讨论的是,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两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两名股东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公司法作出特殊规制的一人公司?由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同,这种性质争论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即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处理有相当的指导作用。
  有学者认为应属于有两个股东的普通公司,夫妻并非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表明某些单个的自然人之间依法结合成配偶关系的特定联系,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表明主体有两个以上。也有人认为,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实际上是对不同财产所有权的要求,如果出资财产上只有一个所有权,那么就只能认定为一个股东,只能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因此,如果是夫妻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由于财产上只有一个所有权,该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夫妻公司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前者强调夫妻公司股东人数形式上的多数性,也与公司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相一致,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股东人数的认定是以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数为准,除非在登记中作出明确声明,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作出的判断应当被认定是合理的;后者强调夫妻公司实质上的特殊性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影响,认为夫妻是一个集合和整体,互相之间并不构成股东关系,使夫妻公司受到公司法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制。
  从理论逻辑上来说,夫妻以共有财产设立公司的,认定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的理由更充分。从夫妻共有财产的角度来说,我国夫妻财产以共同共有为一般原则,即使夫妻双方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如果该约定不为第三人知晓,亦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夫妻出资设立公司,除了形式上股东有两人之外,与一个主体单独出资设立公司没有不同。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不能份额化,那么夫妻之间实际上无法划分股权比例,如果强行要求夫妻之间划分股权比例,只有两种结果,一是仅作名义上的分割,二是夫妻之间被迫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公示;前一种情形在夫妻之间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仅是符合了形式要求,后一种情形则违背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意思自治原则。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角度来说,股东之间具有夫妻关系,将使公司实质上无法适用有关多元化股东之间的权利制约与平衡的机制,此时,如认定这种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更符合立法精神。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要直接确认夫妻公司的一人公司地位,有一定的难度。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对公司设立及行为后果主要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出资来源等没有明确要求,只是规定“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并不是以“所有权”的个数来确定公司股东人数。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但仍然属于两个自然人,而在现行法律上无法归入“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一人股东。另外,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很多,大多自行对股权做了分割,并且在争议时涉及不在其名下的那部分股权的情形很少,对第三人而言,在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公司确实存在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否定特定情形下的公司人格,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那么第三人利益也不会因夫妻公司未遵守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受到损害。再者,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分别以各自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以适当方式公示时,夫妻公司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是没有争议的。


作者何东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长
曾 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