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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5-02-01 16:59:03点击次数:

       (一)性质及法律特征
  家事代理权,也称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大陆法系中的概念,系婚姻法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得代理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对此行为共同连带地承受权利和义务。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其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都有生存空间,发挥作用的机制基本近似,是婚姻身份效力的一种体现,其系夫妻具备配偶身份,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所以应是一种法定代理权。其法律特征体现在:
  (1)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夫妻身份而产生;
  (2)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为交易行为时无须向第三人明示;
  (3)代理范围具有法定性,为日常家事范围;
  (4)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夫妻二人连带承担,权利由夫妻二人共享。
  家事代理与普通代理存在很大的区别:
  (1)家事代理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系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普通代理适用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为所有民事主体。
  (2)家事代理中,夫或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合同主体为该行为人与第三人,但该行为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普通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合同主体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家事代理中,夫或妻一方能代理的事项范围为“日常家事”,范围广,具有不确定性,其授权具有法定性,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普通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由被代理人通过约定确定,被代理人可以随时予以限制或变更。
  (4)最本质的不同在于,家事代理强凋夫妻一方处分行为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其目的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普通代理的制度设置主要源于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手臂之延长”,目的在于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简便与快捷。
  (二)“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
  “日常家事”的外延决定了夫妻之间能够相互代理家事的范围,因此这是确定家事代理权内涵时应当界定的核心内容。对此,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德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没有在立法上明确日常事务的范围;我国婚姻法也没有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从上述规定,可将“日常家事”理解为“满足日常生活需求有关的事务”。在理论认识上,一般认为,“日常家事”即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进一步的界定则往往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阐述。这与“日常家事”外延广泛、难以就其作出确切的概括有关。因此,期待立法者对“日常家事”的范畴作出确切的界定是不现实的,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可以从价值高低、是否必备,事项性质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三)行使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强调日常家事处理中夫妻责任的连带性,其价值目标主要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种价值考量是以夫妻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前提的,即具有夫妻关系的两个主体比该两主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夫妻之间利益具有更大的同一性。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配偶一方利用家事代理权来达到减损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因此,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的权利。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76l条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内蕴精神可知,家事代理权属于夫妻关系信赖的一种表现,当出现有违此种信赖关系的情势时,相对方有权对这种家事代理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可以以登记与否或是否为第三人明知区分不同的情形,从而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及其局限
  虽然婚姻法没有对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规定,但经济生活中的家事代理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有许多模糊地带,涉及夫或妻的财产所有权等权利与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衡量。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l2月25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作了涉及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但由于该解释中的上述规定是在婚姻法对家事代理权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实践的需要而作出的,其系统性、完备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局限:
  (1)系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角度出发,其适用范围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如前述,不同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不应产生影响;
  (2)没有明确因日常生活的处理与非因日常生活的重要处理之间的界限,更谈不上界定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内涵,也没有作出任何列举;
  (3)没有涉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
  (4)没有涉及夫或妻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为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夫或妻一方处分财产或涉及其他家事代理行为的纠纷,而无明确的规则适用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的有关规定,遵照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原则的要求来作出处理。

作者何东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长
曾 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