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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关于夫妻共同共有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5-02-01 16:58:23点击次数:

       (一)夫或妻一方持有股权权利归属的认定
  股权在性质上兼具财产性与身份性。夫或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其权利归属主体的认定,除了应适用婚姻法外,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从婚姻法调整的夫妻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公司股权不论是登记在夫或妻谁的名下,该股权财产权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从公司法调整的股东之间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公司股权归谁持有,持有名义人之外的另一方是否系“股东”则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除非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持有名义人之外的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该另一方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再者,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法中体现之一就是,非经工商机关登记,该另一方也不得以公司内部股东认可为由对抗第三人。因此,仅由夫或妻一方持有的股权,能够依据婚姻法认定为共有财产的只是该股权中的财产权益部分。当然,如果共同共有股权系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是另一种情形。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能否适用婚姻法上的家事代理权制度
  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从我国1950年、1980年制定的两部婚姻法及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所作的修改来看,涉及家事代理权的内容,体现在对“财产处理”的规定上,归入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之下,十分笼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指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当理解为:
  (l)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家事代理权内容最为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很多纠纷在解决时有规则可循。
  由于家事代理权适用的范围是“日常家事”,即为家庭成员(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的日常生活所通常必需的事务,那么从理论上来说,因股权转让不属于为日常生活而进行的必要的交易活动,对于夫妻而言,应当属于涉及其财产的重大处理行为,因此这种交易中没有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空间。也即在这种商事交易中,第三人不能仅因为交易相对人系夫妻关系,就认可夫或妻一方所为的意思表示当然代表另一方的意思,而应当审查交易中是否存在:一方有另一方的授权,或另一方明确的由一方代为处理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他能判断交易确为另一方同意的合理依据,否则,将不能要求夫或妻对另一方与自己所为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甚至可能面对未参加交易一方提出的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等诉求。
  (三)夫或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行为的效力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公司、转让股权等行为,都属于对共有财产的重要处理,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才能进行。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对共有财产的处置,除符合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的情形外,应当视具体情形分别适用民商事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共有财产,那么,转让人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双方名义转让,则构成无权代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转让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一方的处置行为应当视为有权处分、有权代理,以保护该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都是这种价值权衡的制度安排。《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也是以这种理论为基础作出的规定。
  因此,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与其的交易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交易行为依法有效,并且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第三人“有理由”?即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如果存在另一方对交易行为的进行是明知的,比如曾参加过协商、提出过关于交易方式、对价等的建议,或者第三人告知过另一方,该方却未提出异议,或者交易财产对外公示与财产实际权属不一致而第三人对公示合理信赖等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交易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与该夫或妻进行交易是基于善意。
  就股权转让的特定情形来说,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运营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类法律行为,其效力认定必须考虑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是第三章第七十二条,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共有股权系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或妻一方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名。这也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形式要求,但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如果第三人能证明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应当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转让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式上的瑕疵不应当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果共有股权系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名义持有人在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第三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而与其进行交易,而无需再去查明该股权是否系持有人以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征得其他婚姻法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有悖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都极为不利。此时无需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从《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来看,其着眼点亦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相信夫或妻一方有权处分股权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股权转让应当认定为有效。


作者何东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长
曾 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